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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福财,卢某甲,骆某,卢某乙,徐某己,林某乙,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福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骆某、卢某乙、徐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福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等人在乐清市雁荡镇动感18KTV的A05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走错包厢,进入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骆某等人所在的A03包厢后与卢某甲、卢某乙发生互殴。随后,林某甲回到A05包厢告诉同包厢的朋友自己被打。接着,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伙同林志刚(另案处理)等人冲出包厢,先在走廊上对被害人卢某甲实施殴打,致卢某甲头面部受伤。随后,四被告人等又进入A03包厢内扔砸啤酒瓶,致使被害人骆某右面颊部被啤酒瓶碎片划伤,且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等人在包厢内对被害人卢某乙及徐某丁等人实施殴打,致卢某乙头部受伤。接着,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等人又追至A02包厢内,对被害人徐某己等人实施殴打,从A02包厢出来后,林某甲、林福财、林志刚等人在走廊上又随意殴打徐某丙、徐某戊等人。之后,林某甲、林福财、张某走至动感18KTV大门口时,又碰到了徐某己并再次对徐某己实施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骆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乙头部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己额部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522.23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人还应赔偿卢某甲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064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整容整形费用7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4405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789.83元。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人还应赔偿骆某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544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整容整形费用6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55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690.23元。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人还应赔偿卢某乙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670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328.33元。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人还应赔偿徐某己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6338.3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骆某、徐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林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林志刚的供述,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林福财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56.2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7.8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2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8.33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福财均上诉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福财、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造成四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林福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林某甲、林某乙、林福财、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甲、林福财上诉提出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