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王宣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王宣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胡秀英,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花园口镇榆树川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2********。被告:王宣清,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56********,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胡秀英与被告王宣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宣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已成年。在结婚后,被告总是酗酒,喝完酒就动手打原告,原告精神备受折磨,无奈之下于1996年与被告分居。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靖宇县花园口镇仁和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2、靖宇县花园口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3、靖宇县花园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靖榆结字(1980)38号。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已成年。在结婚后,被告总是酗酒,喝完酒就动手打原告,原告精神备受折磨,被告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即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两年,至今下落不明,结婚后夫妻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均未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秀英与被告王宣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