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民初字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41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64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现住本市金台区店子街东崖村**号。被告苟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苟雪龙。孩子出生前双方关系可以,之后让原告必须呆在家里抚育小孩,被告出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双方被迫分开生活致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的脾气变得易怒暴躁,回家后经常同原告吵架,家中缺少了快乐祥和,增添了争吵埋怨。被告先后在新疆、银川、日本打工,2009年11月回宝后在宝鸡购买一辆出租车经营(车号陕CT45**)。之后,被告仍和从前一样吵架打架,原告为抚育小孩要钱,被告说没钱还张口骂我不如养猪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她问我要20000元,我为了孩子,为了夫妻感情,到处找钱给了她15000元,另外有个8000元存折在家。我的脾气不好,多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也都不容易。我的脾气可以改,要体谅老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苟雪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打架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及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且本院在庭前调解中,原告同意让被告给其20000元后撤诉。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冷静不够,采取吵闹、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彼此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当庭能认识自身不足,并决心加以改正,多体谅原告。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相互多一些关心和体谅,真诚相待,彼此尊重、信任,理解包容对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