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文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文杰在本县武康镇南方家园附近的铁路桥洞东侧,采用勒颈、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OPPO手机一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元。2、2011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文杰在本县武康镇裕景巷靠舞阳街处,采用刀架脖子、拳头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俞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华为小灵通一部及价值人民币200元超市充值卡两张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余元。被害人俞某在反抗中颈部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所劫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俞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金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藏赃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