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信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申某牡丹国际卡(卡号为××)、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各一张,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两张卡,被告在申某该两张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2159.28元,应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75.48元。被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2143.50元,应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82.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偿付给原告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159.2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75.48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及自201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偿付给原告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143.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82.90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及自201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国际卡、牡丹贷记卡各一张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已领取该两张卡并进行消费使用的事实。4、牡丹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消费、透支2159.28元并产生截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75.48元;被告使用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消费、透支2143.50元并产生截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82.9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159.28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75.48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牡丹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143.5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82.9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牡丹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