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海浩与金纯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1)嘉平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沈海浩。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金纯一。原告沈海浩为与被告金纯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金纯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浩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吴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吴斌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金纯一答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分期履行。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吴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金纯一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吴斌向原告沈海浩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如到期不归还,逾期月息按3%计收,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归还所欠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吴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对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归还原告沈海浩借款60000元。二、被告金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浩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3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