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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沟通,并且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12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到他处居住生活,从此双方过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乙由某,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情况、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有异议,我们认为两人吵吵闹闹总是有的,是正常的,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10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提出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11月27日至12月30日在杭州市萧某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反复发作躁狂症(目前为无××症状的躁狂),并一直在吃药治疗。还查明,双方婚生子吴某乙在原、被告分居之前与双方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双方分居后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母亲照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批表、计划生育证明、萧某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通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了患有××的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自己的病只是话比较多,不是严重的精神疾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患有反复发作躁狂症(目前为无××症状的躁狂),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患有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亦无法说明该疾病是否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分居,时间不足二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