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新昌县××星街××头村××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甲,新昌县××星街××头村××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星街××头村××会,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头村。负责人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上诉人吕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吕甲系被告村民,出嫁后一直未居住被告村所在地。1995年6月,原告吕��取得企业职工待遇,但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农嫁居问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吕甲今后不享受被告的任何分配款。2009年,被告按人口每人分配粮食款800元、其他集体经济款350元,2010年,被告按人口每人分配粮食款800元、其他集体经济款400元,2011年,被告按人口每人分配5%的村级留用土地拍卖款7800元,被告未将上述分配款分配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吕甲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被告无故将其理应得到的安置补助费截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150元。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审理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户籍虽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原告婚嫁后,未能举证证明仍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且原告自1995年6月起取得企业职工待遇,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原告又于2002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农嫁居问题协议书”一份,因此,原告诉请分配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享受村集体5%留用地的土地拍卖所得的分配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属土地征收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性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集体经济款的请求,因该款的分配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事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给付其他集体经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嫁后,一直没有居住在被告村,且原告自1995年6月开始享受新昌县忆香茗茶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又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农嫁居问题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后不享受被告任何分配款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甲要求被告新昌县××星街××头村××会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款共计人民币1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上诉人吕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形式上允许上诉人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但实质上没有对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主张作出采纳或否认的意见。二、原审法院认定《农嫁居问题协议书》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结婚后仍与被上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且上诉人已取得企业职工待遇,不以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为由,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其中一个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五、原审法院认定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5%的村级留用土地拍卖款不予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星街××头村××会答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7800元系村集体5%留用地的土地拍卖所得的分配款,750元系非村集体土地征收产生的分配款,上述款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农嫁居问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清楚签订协议后即不能再享受其他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吕甲、被上诉人新昌县××星街××头村××会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2010年粮食款1600元。经审查,2002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嫁居问题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不再享受任何资产、现金分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上诉人再行主张某某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其他集体经济款750元(350元+400元)、5%村级留用土地拍卖款7800元,经审查,上述款项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