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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宏浪与林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浪,林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宏浪,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飞熊(系张宏浪之表兄),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文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张宏浪与被告林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浪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熊(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交易茶沫生意,于2011年1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茶沫款5万元,限于当月14日前付清,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文建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南靖县书洋镇田中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文建于2011年12月11日结欠原告茶沫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文建向原告张宏浪购买茶沫,经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茶沫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收执,限于当月14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能偿付该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建尚欠原告茶沫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宏浪茶沫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林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汉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