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9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潘某、被告成某及其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了解原告患有轻度精神疾病(双相情感障碍)的情况。××××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成某在某与原被告某活,目前已婚。婚后,原告病情稳定。双方在去年上半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前共同居住于乙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3幢4单元101室,该公某某租权为原告婚前继承所得(经拆迁安置)。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内家庭生活正常,但自从2002年女儿成某结婚且被告户口从××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趋恶劣,并以原告发病为由,强行将其送医院住院长达7年,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告出院后,被告以需要照顾女儿的小孩为由,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未能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201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因想再次将原告送往医院未果,纠集女儿、女婿等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等29960.58元,后在东新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为避免原告人身再次被被告侵犯,双方就分居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在姐姐葛甲家隔壁租房居住,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于乙市拱墅区清水公寓4幢1单元202室女儿家。2011年上半年,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3日因故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生活状况日趋改善之后,开始嫌弃原告,逃避夫妻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继而发展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婚姻基础完全丧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等人民币29960.58元;3、杭州市下城区××单××室公某某租权归原告一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为多年的精神病患者,曾先后7次去杭州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故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起诉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某告用于甲以对于乙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某所(2011)精鉴字第027号)的有效性存有疑义。该鉴定的程序以及证据采信都存在严重错误。葛某的法定监护权人为成某,对于被监护人进行相关的鉴定必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葛甲作为葛某的姐姐仅仅是有照顾葛某的义务,而无行使法定监护人权某的资格,成某从没有放弃过法定监护权。葛某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单××室,不属于中北社区管辖,而鉴定书的证言取自中北社区,而非东新街道。因此中北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员陈某某的介绍和证言根本是虚假的,鉴定书采信陈某某的证言就是错误的。且2010年6月之前葛某都是住在六塘公寓的,陈某某的介绍是从2010年2月就与葛某接触,不符合事实,而且在2009年11月中北社区残联就是未经成某法定监护人的同意,擅自将葛某送入七院的侵权方。鉴定书对于成某的证言并没有任何的调查和核实。对于邻居陈银花、陶秀英证言存有疑义。邻居陈银花与葛某的大哥是一个单位的,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陶秀英被告不认识。且上述证言的在取证时被告所在街道并没有任何某某在场。2、作为鉴定书并没有说其精神疾病完全某某,且没有说明其缓解期的长短,不能说明其在诉讼期间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错误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某所(2011)精鉴字第027号)的内容作出的(2011)杭下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诉讼的原告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原告诉状所述严重歪曲事实,被告对于某告进行照顾颇多,对于家庭贡献较大,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无需离婚。造成目前情况主要原因是原告姐姐葛甲,以及外甥女潘某挑唆和阻挠被告行使法定监护人权某所造成的。婚后,原告多次发病入院,被告都细心予以照料,并没有任何虐待和无视原告的行为。事实上葛某的病情并不稳定,在2009年11月,葛甲家人在未经被告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下,擅自用中北社区残联的名义,将葛某送入杭州七院。三、针对2010年6月20日事件的澄清。6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发现葛某已经出现发病的症状,根据被告多年照顾的经验认为其又发病,所以带葛某去医院就诊。被告是行使合法监护权某行为。然而葛甲家人故意阻止,并拉扯葛某不让其上车,造成葛某在拉扯中受伤。被告以及家人根本没有殴打葛某的行为。四、有关葛某监护权人的设定问题。2010年6月20日其后让葛某在其姐姐家暂时居住,让其姐姐临时照顾,也仅仅是临时行为。对于葛某监护权某仍然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没有表示放弃,且随时都可以收回监护权。对于监护权人的指定,派出所并无权某指定同时我们认为这种调解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监护权人的顺位,配偶之后,也应是成年子女,葛甲也排在后序列,且属高龄,自理尚且困难,无法行使监护权。五、被告享有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的权某,并且应该予以优先照顾和分配。婚后双方先是居住在龙华巷××房子,后居住在菜市桥××房子内,因拆迁,于1999年回迁到目前地址居住至今。根据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指挥部的1998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0153)当时是按照户口人数3人给予安置的,葛某,成某,成某都是安置对象,房屋面积也由32.9平方米扩面到45.79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的规定,被告有权承租该房。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原告完全是被其别有用心的家属唆使而为,根本没有考虑到其今后的生活,监护,看病等诸多问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原名为葛乙。2.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患有轻度精神障碍,为三级残疾。3.信件,欲证明被告婚前即了解原告身体状况及当时的心态。4.证明,欲证明原告原名葛乙,对公房的承租权为原告从自己父亲处继承所得。5.查档证明,欲证明现六塘公寓13-4-101室住房乙租人为原告。6.住院概况,欲证明被告强制原告住院,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7.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构成轻伤,被告有家庭暴力。8.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不需要监护人。9.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初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10.医疗记录及收费凭证,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产生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29960.58元。11.租房合同、房租支付凭证、原告收入证明文件,欲证明原告现在没有住房,租房居住,以原告的收入难以承担。12.水电费缴费凭证,欲证明原告现租房居住。被告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社区证明,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2.2010年1月7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发病期间的情况,被告向派出所和街道反映而书写的情况说明。3.投诉函和质疑,欲证明中北社区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对东新街道残联进行投诉。4.说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6与11日原告在露天公园殴打他人的情况。5.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借记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对葛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患有精神残疾,原告是否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是去年的,不代表现在的状况。对证据3,信件和签字均不是被告写的,对信件内容不认可,结婚之前被告是不知道原告有精神残疾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是很清楚。房屋经拆迁后承租人是原、被告及成某,三个人。对证据5,对此不清楚。对证据6,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当时验伤是原告自己去的,被告不知情,对于验伤及鉴定是认可的,但原告的腰伤是陈伤,其于2010年5月份摔伤过的,且2010年6月8日原告在露天舞场与人斗殴也有可能造成受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是有异议的,该份判决书被告之前不知情,被告作为监护人一直都是不知情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费用是没有异议的,但原告应当使用医保,而不是自费。该伤不是由被告打伤的,被告是在履行法定监护权的过程中对方阻挠,双方都有受伤。对证据11协议签订及房屋租金交纳不清楚,对养老金发放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2,缴费单上的户名不是原告,对交纳情况不清楚。原告葛某对被告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10年形成的,但被告监护人的资格在原告身体状况恢复后,在2011年3月16日2011杭下民特字第1民事判决书形成之后,被告就不需要监护人了。对证据2,该文件是被告书写的,不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系被告的单某陈述。对证据3,关于投诉函和质疑,是否进行投诉不清楚,且系投诉人个人的评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该证据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对其收入情况是认可的,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去办理银行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信件署名为“成某”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所举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葛某持有的残疾证中载明监护人为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某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述。证据3系被告个人意见的表达,其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葛某、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因葛某患有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成某于2003年1月2日将其送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上城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因成某在葛某病情稳定、医院多次要求其接葛某回家的情况下,成某不予配合,要求葛某长期住院,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葛某出院后双方某某加深。2010年6月20日下午,因成某再次欲将葛某送往医院时,葛某的姐姐葛甲及其家人与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葛某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在东新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分居协议,葛某租住于本市朝晖七区77-3-402室,租金每季度4000元,由葛某自行支付;成某在女儿成某处居住;双方此前共同居住杭州市××单××室在××处××前均不得××用,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葛某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6月13日撤回起诉。现葛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二)葛某因患精神疾病,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三级,并于2009年6月4日办理了残疾人证。2011年1月,葛某的姐姐葛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葛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目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无障碍,评定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以(201)杭下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葛某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驳回了葛甲的诉讼请求。(三)杭州市龙华巷6号系葛某父亲葛丙承租,葛丙去世后于1984年变更为由葛丁租。葛某、成某婚后因上述房屋拆迁,于1999年被安置于乙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3幢4单元101室,承租人为葛某。本院认为,葛某、成某系自主婚姻,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矛盾,特别是在葛某住院期间,夫妻之间缺乏关爱,此后又为住院事宜发生争执,导致葛某受伤,夫妻间的隔阂逐渐加深。葛某于2011年初提出离婚诉讼后,虽然撤回诉讼,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并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故本院对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成某主张葛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葛某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某具备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其提出离婚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成某为主张葛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对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婚后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的使用权问题。因葛某、成某之间矛盾较深,不适宜共同使用该房屋的,考虑到葛某系残疾人,其退休后收入较低生活困难,无其他住房,而成某收入较葛某高,且近年来与女儿共同生活,结合庭审中葛某亦愿意对成某进行补偿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由葛某居住使用,并由葛某对成某进行经济补偿较为合理。对于葛某主张因与成某发生争执,造成其受伤,要求成某赔偿医疗费用,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葛某可另案处理。对于其他共同财产,葛某、成某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做出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由原告葛某居住并使用。三、原告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被告成某各半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