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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天,即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将110000元钱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损失人民币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8日借条、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用途系用于周转,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毛某某未予归还借款。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就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律服务费损失4600的诉请,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且该数额经审查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法律服务费损失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