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知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锐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34号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俊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华。被告杭州锐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荣发。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诉被告杭州锐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佳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李传华,被告锐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OK168音乐网”(网址为:www.ok168.com)上提供歌手“牛奶@咖啡”演唱的专辑《越长大越孤单》中的歌曲“快乐星猫”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快乐星猫”的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70元,合计人民币577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锐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著作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越长大越孤单》正版光盘,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2、(2011)沪徐证经字第60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OK168音乐网”(网址为:www.ok168.com)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3、公证费发票1份、差旅费发票1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等。4、《音乐作品购买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授权给类似公司涉案歌曲的使用价格,该协议中有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61首歌曲,价格为40万元另加分成。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正版光盘,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权利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不能证明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下,公证时没有对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不排除在电脑程序中预先设置虚拟的网页目标;对证据3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甲方是第三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封底上有ISRCCN-A65-08-341-00/AJ6的标记,且有“&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说明该光盘系正版音像制品,且现代天空公司拥有版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记载了原告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打开计算机点击“开始”项下的“运行”,并在空白框中输入“cmd”,进入页面后输入“pingwww.ok168.com”,上述操作说明系已进入网络状态下所对应的IP地址,故对被告提出的不能证明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下且没有进行硬盘清洁性进行检查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制作了“牛奶@咖啡”演唱的《越长大越孤单》歌曲专辑,包括歌曲“快乐星猫”等11首歌曲;专辑包装的封底上有ISRCCN-A65-08-341-00/AJ6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标记。2011年11月份,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www.ok168.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越长大越孤单》专辑中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6055号公证书记载: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开始”项下的“运行”,并在空白框中输入“cmd”,进入页面后输入“pingwww.ok168.com”,并通过进入备案信息查询网站查询获取“www.ok168.com”的备案信息。点击进入“www.ok168.com”网页,页面上有“上海中佑旰肠医院”、“华澳租车”、“上海百姓网”、“百度游戏”等广告,鼠标移至“艺术家组合”并点击进入页面,鼠标移至“N”项下的“牛奶咖啡”,并点击进入页面,点击“全部歌曲”进入页面,依次选择歌曲“爱的旋律”、“穿越珊瑚海”、“蝶恋花”、“咖喱咖啡”、“快乐星猫”、“如果明天”、“完美生活”、“我不是ROCKN’Roll”、“小丑”、“夜”、“越长大越孤单”歌曲进行播放,播放中用“TotalRecorder”进行同步录音,部分页面进行截屏,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成光盘。被告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歌曲与“牛奶@咖啡”演唱的《越长大越孤单》专辑的11首歌曲具有同一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在网站上在线播放上述歌曲,但表示不排除用户自行上传。原告起诉后,涉案歌曲已从www.ok168.com网站删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越长大越孤单》歌曲专辑,该专辑中的署名和权利标识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系涉案专辑中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专辑中歌曲“快乐星猫”,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已停止在www.ok168.com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快乐星猫”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本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协议,本院认为,该购买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并不能作为其主张实际损失的依据。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拥有的权利、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结合本案同一专辑涉及11首歌曲分别诉讼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锐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杭州锐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金 炜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