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吕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641719-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自2009年5月2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1941.05元未予归还。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194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申请表及章某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牡丹卡业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及消费的金额;3、利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4、催收记录(共2页)、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上门催收透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牡丹信用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信用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194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