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8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8%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缪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开始就有款项来往。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缪某某汇款200000元给被告蔡某某,201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8‰(即3.8%)。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款借据,其中合理部分内容应确认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写每月利率按3.8%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