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汪士睛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士睛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底归还;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底归还;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特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士睛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