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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劳动合同纠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0-0)。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138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谢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1.原告与被告在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故拒绝支付相关补偿金;2.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结果;3.对仲裁委员会误将丧失劳动能力裁决为绝症的裁决的结果表示不予接受。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补助费300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没有收到有关通知,就连被告的病假工资原告都不肯支付。被告患癌症,原告不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是在工作期间患病,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后患病。原告对癌症是绝症给予否认,但癌症就是绝症,被告也想把病治好,也希望不是绝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手续单、(2011)甬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系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但当时被告处于生病状态,期间为医疗期,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能够继续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所以原告延续到10月10日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出院记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患胃癌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说明胃癌是绝症;(4)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表写明申请单位为原告,但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且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下作出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要求进行再次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尚某某系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油压机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查出患有胃癌,并于2010年11月3日开始接受住院治疗,之后一直未上班。期间,被告曾要求继续上班,原告车间主任要求被告提供医院健康证明,因被告无法提供,继续治疗休息。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手续单上载明被告离职原因为“患大病,本人提出离职”。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原因,自2011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委于同年11月25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1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即1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被告患胃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虽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载明是因患大病,而原告对被告患病的事实亦是知悉,故被告的该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系因患病不能从事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患之病为胃癌,而癌症是目前医学上公认的疑难杂症,属于绝症的一种,原告关于被告所患胃癌不属于绝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支付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即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某某医疗补助费30000元(15000元+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