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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荣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张荣荣,男。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荣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荣诉称,原告为苏AXXX**轿车车主,2011年8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2011年11月16日10时左右,魏建明(原告岳父)驾驶苏AXXX**轿车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新庄十字路口处与陆凤明驾驶的苏AWW8**轿车相撞,造成陆凤明、魏建明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凤明、魏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苏AXXX**经被告及苏AWW8**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评估,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28500元。2011年12月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苏AXXX**轿车损失的有关理赔事宜,被告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8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以侵权损害要求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以便减少诉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应当提交方便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证据材料,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陆凤明驾驶苏AWW8**小型轿车与魏建明驾驶原告张荣荣所有的苏AXXX**小型轿车于溧水县永阳镇新庄二号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陆凤明、魏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凤明、魏建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苏AXXX**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定损为286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南京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维修费28500元。另查明,苏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85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荣荣为其所有的苏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选择以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被告对该车辆损失的核定数额,也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理应按约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荣支付保险赔偿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