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被告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19弄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遂昌县城方向左转弯驶往牡丹亭中路19弄方向由被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载吴某某和原告郑某某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将浙k×××××号车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和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和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机动车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有55875.19元,其中医药费225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2595.50元、误工费1259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系无偿搭乘陈某某的车,故原告不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司与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某某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875.19元;2、被告中××司与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愿意承担。被告柴某某辩称:被告柴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属机动车范围。本案应按份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5元,原告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结合事实合理判决。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保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我愿意承担,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是10000元,应按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过高,护理费也不合理,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的应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结合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病情,原告伤势并不影响新陈代谢的功能,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是遂昌到福建的票据,应不予考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叶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由两个交强险涉及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给多人,商业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同意一并处理。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比例应少于15%。原告医疗费中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另外我公司核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中包含超医保7285.96元,超医保用药非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19弄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遂昌县城方向左转弯驶往牡丹亭中路19弄方向由被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载着吴某某和原告郑某某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将浙k×××××号车由北往南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3325279201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有过错;柴某某驾骑电动车途经上述路段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有过错;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有过错;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有过错;吴某某和郑某某系乘车人,无过错。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在该事故中张某某和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和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和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51.1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h0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某某2010年7月27日车祸致脑震荡,右颞顶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横突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前一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时限为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15时至2010年11月19日15时。浙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体格检查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因避让由被告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陈某某、柴某某及搭载陈某某车辆的吴某某及原告郑某某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柴某某驾骑电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作用相当;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被告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均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某某停放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总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应赔偿损失总和中各自均等负担,因本案事故造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等多人受伤,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在交强险内也主张权利,故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部分,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整体予以酌情确定比例,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柴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某某、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柴某某驾骑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在与柴某某的责任中,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2010年8月28日在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53元无相应病历或用药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张,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金额共计243元,分别为遂昌至温州的汽车客票72元,温州南至福州南的火车票91元,福州南至厦门火车票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时间系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去上述地点就医,故对交通费243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均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595.50元、护理费12595.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042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928.4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928.4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957.40元(包含已赔偿的5000元),由被告柴某某赔偿4638.27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484.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