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邱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邱某某,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邱某某。被告丁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邱某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其他人并无关联,其是2007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一直连续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宜以实际给付人和收受人为返还彩礼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邱某某所举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因此,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