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闻一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罗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秦淮区路子铺小区x幢1单元204室约36-3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96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在承租期内,无权将所租用的房屋、场地转租给他人,也无权将租用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更无权将所租用的房屋用于债务抵押。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甲方(原告)可以终止本协议,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期满后,本协议自然终止。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非法转租。原告曾于2010年9月3日向其发函,告知其无权将房屋转租,要求其立即停止转租行为。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前的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租赁协议》将自然终止,房屋不再出租,并请被告做好清空准备,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一周内将房屋归还。在2011年6月17日、8月24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到期后清空交房,否则将向其收取逾期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房屋交还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幢1单元204室房屋,同时,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罗建强辩称,被告不差原告房租,现在是原告要求涨房租。被告原是南京市xx公司职工。南京市xx公司改制的时候,将被告遗漏,未给予福利分房。改制后,被告成为协保人员。当时,被告找到原南京市xx公司领导孙连生,要求安排住房,孙连生就将被告安排在小市新村前的空地的房屋内居住。南京市xx公司第二次改制的时候,要将小市新村的空地让出来做停车场,孙连生就又将被告安排在江北的三管厂的房屋内。之后三管厂的房屋出租,单位要将被告安排到中北公司。被告认为自己年纪大了,就没有去。孙连生遂将路子铺的房子给被告,并说这个房子让被告住到死。被告现在不同意让出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南京市xx公司职工,2005年,南京市xx公司改制时,被告签订《承诺书》,成为“协保”人员。后被告找到时任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书记的孙连生,要求解决住房困难。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的本市秦淮区路子铺小区x幢1单元204室约36-37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96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足额缴纳了租金。2011年4月、6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及律师函,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诉争房屋不再出租,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在租赁期满后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交还诉争房屋并拒绝迁让。201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但被告仍未交还诉争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诉争房屋,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告称其按每月1000元主张房屋使用费系按市场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称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孙连生曾承诺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面通知、律师函、资产委托书、承诺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现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出租,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称原告的相关领导曾承诺诉争房屋一直由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就该请求数额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秦淮区路子铺小区x幢1单元204室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罗建强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