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某。被告:尹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被告到原告家中做木工相识,相识两年后于××××年结婚,于1996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在××××年××月××日生有女儿一个,取名尹某乙,现年21岁,现已参加工作。又于××××年××月××日生有儿子一个,取名尹某丙,现年7岁。被告婚后一直好吃懒做,喜爱打人骂人,不尽父亲丈夫之责,靠原告微薄的工资来源维持一家人生活。原告历年来多次劝被告去赚钱,可被告一直不肯去好好干活,反而对原告打骂,原告只好外出去广东打工接近两年之久,到2011年年底回家,被告脾气一直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夫妻感情早已彻底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丙由某,被告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婚生儿子由原告某不同意,应该由爸爸妈妈一起抚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于1996年9月24日正式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并曾于2010年8月和2011年12月回家与被告尹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月再次离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后,被告不同意离婚,遂成讼。另查明,双方婚生子尹某丙在原告外出打工之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外出打工之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