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云头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头,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头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夏云头表示自愿认罪,经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阳江镇等地,谎称自己认识银行行长、施工队长、监狱长等,可以疏通关系、购买低价商品、贷款等事项,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0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商贸城X号二楼甘XX店面内,以帮低价购买微波炉为名,骗得甘XX人民币210元。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万家超市内,以赊账为名,骗得夏XX“红杉树”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夏云头又至该超市,再次骗得夏XX人民币200元。3、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薛城附近,以低价出售空调为名,骗得王XX人民币1,000元。4、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XX号史XX家,以低价出售空调为名,骗得史XX人民币800元。次日,被告人夏云头又至史XX家中,以帮助低价购买瓦片为名,骗得史XX人民币1,500元。5、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X号史XX家,以帮助低价购买瓦片为名,骗得唐XX人民币1,800元。次日,被告人夏云头又至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XX号唐XX家中,以帮定做防盗门为名,骗得唐XX人民币1,000元。6、2011年4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八字角村倪XX家中,以为其购买稻谷、鸡蛋为名,骗得倪XX人民币620元。7、2011年5月上旬的某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临城村薛二X号邢X家中,虚构与建行行长熟识,以介绍工作交手续费为名,骗得邢X人民币205元。8、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阳江镇龙潭村XX化肥店内,虚构自己以前是高淳县高级中学教师,以中考可买分、请校长、老师吃饭为由,骗得邢X人民币3,000元。9、2011年11月上旬的某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淳溪镇王村“工薪”浴室内,虚构自己与溧阳监狱监狱长熟识,以请监狱长吃饭为名,骗得夏X人民币1,500元。二、三日后,被告人夏云头又在高淳县淳溪镇王村“工薪”浴室内,虚构与建设银行的人熟识,以能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得夏X人民币2,150元。10、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博爱医院,虚构其与高淳县富丽花园施工队长熟识,以给刘X买房、低价购买车库预付定金为由,先后3次,共骗得刘X人民币22,48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云头在高淳县博爱医院,以自己承包蟹塘欠款,需借款为名,骗得刘X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夏���头于2011年10月31日至高淳县阳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夏云头退出赃款人民币7,93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XX、夏XX、王XX、史XX、唐XX、倪XX、邢XX、邢XX、夏X、刘X各自关于被夏云头骗取钱物的陈述。2、证人刘XX关于夏云头以帮其丈夫刘X购买便宜房子付定金为由,骗得其丈夫刘宏二万二、三千元,后又以承包蟹塘欠钱需借钱为由,骗得其丈夫人民币30,000元的证言。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与夏云头系男女朋友关系,夏云头并没有承包过蟹塘。4、辨认笔录及照片。5、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借条、收据及案发经过。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被告人夏云头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9、被告人夏云头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夏云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云头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云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