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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植某某、汪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石头分理处,汪有均,植玉霞,XX,汪思南,植世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石头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石头政府街46号。负责人封礼宽,主任。委托代理人游览,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有均。被告植玉霞。被告XX(又名汪俊先)。被告汪思南。被告植世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石头分理处(以下简称石头分理处)与被告汪有均、植玉霞、XX、汪思南、植世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游览,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头分理处诉称,1999年11月22日,借款人四川省邛崃市佳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2000年11月2日,佳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1年11月2日。被告汪有均、植玉霞、XX、汪思南、植世蓉用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的房屋(权利证号分别为:邛05石字第1-8-45号、邛05(石)字第1-8-41号、邛05(石)字第1-8-10号)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邛崃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佳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邛崃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不仅判决佳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部门亦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但被告未对佳乐公司在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五被告共同对借款人四川省邛崃市佳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6月30日为629870元)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现邛崃市平乐镇范店村8组)的房屋(权利证号分别为:邛05石字第1-8-45号、邛05(石)字第1-8-41号、邛05(石)字第1-8-10号)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抵押合同未约定五被告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关法律也无规定被告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1999年11月22日,借款人佳乐公司与原告于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二】、2000年11月2日,佳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1年11月2日。被告汪有均、植玉霞、XX、汪思南、植世蓉用所有的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的房屋(权利证号分别为:邛05石字第1-8-45号、邛05(石)字第1-8-41号、邛05(石)字第1-8-10号)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邛崃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佳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付。【三】、于2010年11月8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邛崃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不仅判决佳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石头分理处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1061号判决书,维持了(2011)邛崃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四】、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五被告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的房屋现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部门亦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另查明,上述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为242486.7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佳乐公司与原告于1999年11月22日和2000年11月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邛崃市公证处作出的(99)邛证字第491号、(2000)邛证字第624号《公证书》及两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谓补充责任,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就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承诺用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的房屋(权利证号分别为:邛05石字第1-8-45号、邛05(石)字第1-8-41号、邛05(石)字第1-8-10号)为四川省邛崃市佳乐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真实意思是当邛崃市佳乐粮油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五被告用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对石头分理处的债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并未加重五被告的负担,五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清偿。但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五被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被告在位于邛崃市石头乡范店村8组的房屋(权利证号分别为:邛05石字第1-8-45号、邛05(石)字第1-8-41号、邛05(石)字第1-8-10号)拆迁补偿款242486.76元的范围内为四川省邛崃市佳乐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石头分理处承担6944元,五被告承担1440元。五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