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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甲、邵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甲。被告:邵乙。被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3月9日,邵甲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借款196000元,并由邵乙、金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85‰。之后邵甲仅支付利息37.62元。现尚欠本金196000元及利息56186.25元,邵甲至今未付,邵乙、金某某、吴某某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邵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56186.2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邵乙、金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与东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邵甲向南马信用社借款196000元,并由邵乙、金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之后,邵甲仅支付了利息37.6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56186.2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6日),邵乙、金某某、吴某某亦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与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邵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乙、金某某、吴某某为邵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甲、邵乙、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利息56186.2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邵乙、金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由邵甲负担,邵乙、金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