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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某与王某、寿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寿某某以筹办公司、买房为由,陆续向徐某某借款15万元。2010年11月15日,寿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5万元,还款日期要求推迟一年,其中5万元的利息为8%,10万元的利息为10%。借款到期后,寿某某未归还借款。借款行为发生时,寿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寿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寿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寿某某的妻子王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某某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能证明借款系寿某某个人债务,故其提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借款发生时,王某与寿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徐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一、寿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寿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借款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寿某某、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徐某某提供的四份借条和一份总借条均没有王某的签字,王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无需承担归还责任。其次,寿某某借款时是以筹办公司和买房为由的,而筹办公司和买房显然不是日常生活所需要。对于非日常生活所需,除非出借人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以及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王某没有参与筹办公司,也不是股东,显然不是共同经营行为。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在2009年,其中2009年1月14日这笔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而漾河人家6幢503室房屋实际购买时间是2011年,两者毫无关联。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即举证责任是出借人,而不是夫妻另一方。一审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为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变相分配给王某不当。三、王某与寿某某感情早已不和,双方有离婚的意向,寿某某出具借款时以购房等为由,其真实目的是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王某称漾河人家购买时间为2011年与事实不符。王某与寿某某目前仍是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王某所谓的漾河房某是在2008年12月就通知付款,2009年3月实际付款后拿到房某,2011年12月是拿到房产证的时间,房某拿到以后由王某以其名义对外出租。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安置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漾河人家房屋真正购买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徐某某和寿某某称借款用于购房不符合事实;2、居住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感情不和,王某与寿某某从2007年即已分居的事实。徐某某提交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杭州宝阁科技有限公司是王某与寿某某在2008年10月16日申请设立的,印证其中一份借条的内容。寿某某提交2009年7月王某与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漾河人家的房屋取得后由王某对外出租的事实。经质证,徐某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房屋购买和付款时间表示不清楚,是其内部的事情;证据2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王某与寿某某的居住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寿某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在2008年已经取得,实际付款时间是2009年5月,2011年5月是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该安置协议及收款收据都是办理房产证时补办的;证据2除时间以外都是正确的,居住时间应从2010年从翔龙阁搬出后开始计算。王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某关于借款用于设立公司的主张。寿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某和徐某某对寿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寿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租赁协议显示的内容,该证据对王某关于借款用于购房不符合事实的主张不具证明力;王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关于2007年即与寿某某分居的事实;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王某与寿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王某与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与寿某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寿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寿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徐某某对该约定系属明知,则其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其与寿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驳回徐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