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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因故在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聂村路口殴打苏某某、苏某甲,致使苏某某、苏某甲受伤,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苏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1月31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因故在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聂村路口殴打苏某某、苏某甲,致使苏某某、苏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损伤长度、胸部损伤及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甲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月31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日和苏某某在一起喝酒时因谈论徐某某,其二人发生争执,分手后其到徐某某家门口打电话将苏某某叫到该处,并和在徐某某家喝酒的人一起将苏某某及苏某某的哥哥打伤,但因其确实喝多了,具体细节记不清楚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和陈某喝酒时因谈论徐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到其哥哥苏某甲的小吃摊吃饭时,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徐某某家,其和苏某甲到后陈某伙同十几个人殴打其和苏某甲的事实及被害人苏某甲陈述的案发当晚其弟弟苏某某到其小吃摊吃饭时接个电话称去给人赔礼道歉,其见苏某某喝酒较多遂和他一起去,到后苏某某和陈某说话期间,陈某伙同几个男子即殴打苏某某和其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房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某、苏某某在一起喝酒时,陈某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听说苏某某被打伤的及证人徐某某证实当日其在家中陈某到其家中找其,随后苏某某及苏某甲到后与陈某发生打架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投案的证明、二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