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艾卡丝理发店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晚18时,孙某打通被告人宗某手机,向其购买400元毒品,后宗某与犯罪嫌疑人“大哥”(情况不详,在逃)联系,双方在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宾馆旁见面,“大哥”将冰毒交给宗某。宗某携毒品坐出租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文锦路和洪湖二街交汇处,见到在此等候的孙某后,在出租车上收取了孙某400元人民币,随后将冰毒交与孙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宗某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被缴获,经鉴定重0.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缴获的毒品、毒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宗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