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倩婷与陈西涛、康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倩婷,陈西涛,康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6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谢倩婷,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法定代理人谢度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系谢倩婷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浩洋,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揭阳市榕城城区。被告一陈西涛,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被告二康业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增城市。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倩婷诉被告陈西涛、康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度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兰,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和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6时0分,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轿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茹屋村民小组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铁场振兴大道茹屋村路口,与黎永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5718元(50元/天x(21+90)天+1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日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6元,产生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作为粤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均应当对上述各项损失83269.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71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6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69.6元。2、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7月1日16时,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二、病历本、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休息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1天,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285.24元,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四、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家庭服务费168元。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六、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706元。八、就读证明及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起在博罗县石湾镇恒丰学校读书、住宿,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九、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至开庭前产生新的医疗门诊费合计127元。被告三答辩称,1、本案涉及被告三的只有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诉求,其部分项目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分项判决。2、护理费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缺乏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三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护理情况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家庭服务费是何种费用支出;对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资质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学校就读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由于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为医疗机构所出的病历、××诊断、休息证明书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为服务费发票,该发票产生的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且该发票付款方一栏上有原告的名字,故可认定为原告所支付,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相关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就学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7月1日16时0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轿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茹屋村民小组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铁场振兴大道茹屋村路口,与黎永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2285.2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5412.24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嘱咐:1、假单:休息三个月(出院算起)。需要3—6个月恢复。2、建议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一般术后0.5-2年,医疗费用(包括手术等)估计1.5万。……4、病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康复治疗期因病情需要,需要家属或陪护工陪护,加强营养,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用去了护理费168元。2011年8月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西涛和黎永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2日,原告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粤珠司鉴所(2011)法检字第1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和复检费6元,共706元。原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恒丰学校读书并在该校住宿,该校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辆车主,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10435040351010010538,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书,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黎永强的追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西涛和黎永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恒丰学校读书并在该校住宿,且该校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属城镇地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相关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5412.24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2011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1天,医嘱嘱咐有加强营养的嘱咐,故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家庭服务费用168元应计算在护理费里面,故原告总的护理费用为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评残费706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718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医疗费5412.24元、护理费1218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12.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18元、鉴定费706元,合计77181.84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为12462.24元(医疗费5412.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应按责任划分;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54013.6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18元)给原告,而鉴定费706元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在本案中,被告一与黎永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支付原告损失13168.24元(12462.24元+706元)元的50%即6584.1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动放弃对黎永强的追偿权利,即放弃另外50%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4013.6元给原告谢倩婷。二、被告陈西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84.12元给原告谢倩婷。三、被告康业强对第二判项被告陈西涛所承担的赔偿款6584.12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西涛、康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81.74元,由原告负担381.74元,由三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74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