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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起诉后约十天,被告已归还1万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184元(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7个月,超过7个月的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9日起到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9184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