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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7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8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3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在翟相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伙同下,盗窃原油2.33吨,价值12623.94元。翟相某和翟某某共分得赃款5300元。被告人翟某某在他人伙同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下午,翟相某(已判刑)电话询问桐川采油作业区试采井区镇70井区镇292-100井场看井人员赵某某(已判刑)在井场吗?赵某某说:“我在井场,你们过来井场弄油来。”于是,翟相某联系其子翟某某与代某某(已判刑)共同参与偷油,二人均表示同意。同月3日凌晨,翟相某驾驶其甘M-916**皮卡车在井场附近的路口放哨,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抽油泵和油管,代某某驾驶蓝色奥峰农用暗罐车搭载翟某某先后窜至该镇292-100井场。到达井场后,代某某用手电照明,李某某将塑料油管和抽油泵连接,赵某某打开储油罐罐口,翟某某将泵放入罐内抽油,共盗窃原油2.33吨,价值12623.94元。作案后,翟某某付给赵某某、李某某各1000元,与翟相某、代某某将所盗原油以9700元销赃于孙某某收油点,所得赃款翟某某和翟相某共分得5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损失证明及含水证明,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翟相某、代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本院(2012)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他人的伙同下与受国有企业委托看护管理国家油井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