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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潘某某、重庆××事××车××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潘某某,重庆××事××车××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重庆××事××车××司,××都××5。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层。负责人:李某某。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重庆××事××车××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原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蔡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1年10月14日,蒋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三合乡四都村驶往三合乡二都村方向,22时25分,与被告潘某某停放的被告万××××司所有的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起诉请求:1.被告潘某某、被告万××××司赔偿给原告方156269.6元;2.被告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被告潘某某辩称:刘某某从被告万××××司承包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事经营,再雇佣被告潘某某驾驶。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被告万××××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公司辩称: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在提供有效证据后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抢救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万××××司是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刘某某是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承包人,被告潘某某是刘某某的雇员。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死者蒋某某系农村居民,1947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180848元(每年11303元,计算16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56元(每天84元,3人3天);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医疗费7248.20元。蒋某某抢救当天死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3.死亡、火化证明;4.户籍证明;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方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潘某某,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法定责任人主张。保险人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7248.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7248.20元),其余的112929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958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6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40%即4517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沈甲、原告沈乙45171.6元(已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交强险117248.2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潘某某54828.4元;支付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62419.8元;三、驳回原告沈甲、原告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交纳5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