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之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500元。在2010年9月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俞某某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俞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6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元及并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19日前付清前述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曾从被告俞某某处分包某某建设工程某某。2010年6月19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应在2010年7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500元。2010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本案已不能双向返还,应当折价予以补偿。现原、被告已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价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工程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3元,依法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