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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标英、余潜庭等与杨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杨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余标英。原告:余潜庭。原告:余潜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杨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诉被告杨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杨晓斌、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死者余国吉的近亲属。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晓斌醉酒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姜家镇浮林村向赤城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途径玩马线2kM+300M处,与对向在路边行走的余国吉、余功兰发生碰撞,造成余功兰、余国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国吉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晓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国吉、余功兰无事故责任。因余国吉并未违法交通规则,投保人醉酒驾驶和死者没有关联,交强险是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自行向杨晓斌追偿。财产损失不应包含人身损失,本案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在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扣除财产损失限额。误工费是余国吉到杭州治疗的陪护人员及其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发生的。余国吉虽然在重症监护室,也需要陪护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系实际发生,请法庭酌情认定。另查,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1193.57元、误工费2687.04元、护理费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156852元、丧葬费15324.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255.51元,因原告和杨晓斌达成协议,故剩余款项120000元要求人保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证明死者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0份(原件))、医疗器械销售卡1份(原件),证明医疗费支出;4、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保单1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6、补充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1的家属和原告达成的补充赔偿协议。被告杨晓斌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原告系死者余国吉的近亲属属实。事发后,被告和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除120000元外,均已达成协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确系死者余国吉的近亲属。本次事故,被告属于醉酒驾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赔偿费用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费用标准确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对于抢救费用,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垫付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指的是,包括财物损毁,也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所以,责任保险不能对被保险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期限过长,处理丧事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标准按照处理丧事的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陪护,故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立案时11303元的标准;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杨晓斌、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分别系死者余国吉的妻子和长子、次子。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杨晓斌,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杨晓斌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30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死者余国吉于1943年10月13日出生。因相关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因本案系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杨晓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保淳安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包含财物损毁,也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余国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193.57元、护理费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156852元、丧葬费15324.96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参照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并结合余国吉亲属处理丧事所需的人数、时间确定为2015.28元[(8×3)天×83.97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185783.75元,鉴于被告杨晓斌已经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3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5783.75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淳安公司主张其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余国吉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783.75元(扣除杨晓斌已赔偿的1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杨晓斌负担597.5元,余标英、余潜庭、余潜勇负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