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夏甲、洪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夏甲,洪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八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0-4,住所地:富阳市里山镇××村。法定代表人:夏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夏甲。法定代理人:夏丙。被告:洪甲。法定代理人:洪乙。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甲、洪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和12月31日,叶甲先后向原告借款1232705.5元和25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笔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但是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叶甲均认欠不还。经公安部门查证,叶甲已经死亡。二被告系叶甲的女儿,依法继承了叶甲的遗产。原告认为,叶甲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作为叶甲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同时,还需在所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叶甲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在继承叶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70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213.1元(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在继承叶甲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原承兑汇票,如不能返还,偿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14827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领(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叶甲向原告借款1482705.5元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富阳市公安局公函1份、本院对叶甲父母的询问笔录1份、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27日、12月31日,叶甲从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82705.5元,叶甲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领(付)款凭证2份。该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叶甲,用途为承兑,叶甲分别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据原告陈述,原告给付叶甲银行承兑汇票,叶甲应根据票面金额在30天至3个月不等的时间内给付原告承兑汇票载明金额的现金。二、2011年4月13日,接群众报警,富阳市公安局在本市××××附近的富春江里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性尸体,经鉴定,死者为叶甲,死亡时间为三个月左右。三、夏丙与洪乙均系叶甲前夫,在叶甲死亡前均已与叶甲离婚。被告夏甲系叶甲与夏丙所生,被告洪甲系叶甲与洪乙所生。在本院审理(2011)杭某某初字第544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叶甲父母叶乙、夏丁表示放弃对叶甲遗产的继承,二被告则表示要求对叶甲的遗产进行继承。四、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无论是否系叶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求二被告在继承叶甲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叶甲向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482705.5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之间的交易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确认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均已超过付款期限,因此已不能返还,故叶甲理应根据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损失。由于叶甲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叶甲因溺水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叶甲父母叶乙、夏丁明确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必列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作为叶甲女儿,明确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继承叶甲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482705.5元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二被告能继承叶甲多少遗产,不影响诉讼阶段所要解决的确认二被告应否承担义务及所承担的义务范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甲、洪甲在继承叶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1482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4元(原告预交18857元),减半收取9072元,由被告夏甲、洪甲在继承叶甲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