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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蔡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蔡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蔡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甲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22幢3单元401室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查封措施。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蔡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被告蔡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填写的个人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蔡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除对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将在下文进行评判外,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被告蔡某某已归还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蔡某某催讨。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至于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被告蔡某某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被告蔡某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讼争借款应属被告蔡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