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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徐某。被告:方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因被告归还银行房贷需要,2011年9月1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徐某、方甲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徐某、方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盖淳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档案章)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被告方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徐某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徐某、方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保全费用1135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徐某、方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