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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丙,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丙,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隋某云,女,1974年2月26日生,系被害人女儿。被告人:隋某乙,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需核实有关证据,本院于2012年1月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隋某云,被告人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8时许,在海阳市留格庄镇方里村隋某丙家的西胡同口处,隋某丙路遇下班回家的隋某顺,二人因几年前的官司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隋某乙(隋某顺之子)用拳将隋某丙打倒在地,致隋某丙头部跌伤。经海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隋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隋某乙逃跑,2011年11月17日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抓获归案。另查,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4.1元,误工费1302.2元,护理费2951.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丙的陈述,证人隋某文、刘某波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被告人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被告人隋某乙因其父亲与受害人的官司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隋某乙依法定标准和范围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隋某乙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4.1元,误工费1302.2元,护理费2951.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