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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孙吉廷与李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吉廷;李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孙吉廷,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李增海,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平度市古岘镇六里村。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吉廷诉被告李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增海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另欠原告8年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金及8年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增海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6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