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芳芳、魏芳芳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芳芳,魏芳芳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李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216号���告:魏芳芳,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28弄2号11-9室。负责人:潘金章。委托代理人:骆旭辉,公司职员。被告:李新华,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建材厂私房1栋19号。现住浦江县永在大道***号浙江超界集团。委托代理人:王铁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97号。原告魏芳芳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芳芳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芳芳、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芳芳诉称:2011年7月4日12时40分许,魏芳芳驾驶一辆立马电动车在桐义线浦江浦阳镇江滨路假日酒店对面地段转弯时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hs811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魏芳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芳芳于2011年7月4、5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1年7月17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拔除受伤牙齿,于2011年10月7日开始在浦江牙病防治所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19元,期间门诊治疗共计10次。牙齿损失系终身损失,无法挽回,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系李新华驾驶的hs8117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包单位。魏芳芳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19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款12059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芳芳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浦江牙病防治所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势情况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浙商保险辩称: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标计算8天。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560.8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新华辩称:当时本人的车是停在路边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被告对原告魏芳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魏芳芳提交的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魏芳芳在庭审中自认的已收到车主赔偿款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12时40分许,魏芳芳驾驶一辆立马电动车在桐义线浦江浦阳镇江滨路假日酒店对面地段转弯时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hs811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芳芳牙齿受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现场确认,认定魏芳芳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芳芳于2011年7月4、5日在浦江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1年7月17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拔除受伤牙齿,于2011年10月7日开始在浦江牙病防治所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材料费9019元,期间门诊病历记载共治疗8次。魏芳芳已收到李新华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另查明:魏芳芳系非农业户籍,但魏芳芳未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被告李新华驾驶的hs8117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负有过错的李新华造成魏芳芳受伤的事���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魏芳芳对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有权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hs8117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魏芳芳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魏芳芳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魏芳芳诉请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华应对魏芳芳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魏芳芳诉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已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已真实发生,而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合理���审核鉴定,故本院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对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据其实际情况认定为599.68元;对其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据其门诊次数酌定为160元;对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以上计算,魏芳芳的合理损失已能在交强险限额额内得到赔偿,故李新华已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芳芳医疗费9019元、误工费599.6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977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魏芳芳已领取李新华的500元,应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魏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原告魏芳芳负担25元,被告李新华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