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扶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广亮与鲁金汉侵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亮,鲁金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崔广亮,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鲁金汉,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男,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广亮诉被告鲁金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鲁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我承包了本村6组七亩土地(折合后为3.5亩)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10月到期后,村组又继续让我承包该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11月3日,我在该承包土地上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拦。后经村干部进行说服,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要求被告停止对我承包土地的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取得2011年10月后承包该土地的承包权,即原告无合法权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被告所在村组所有。任何一个被告所在村组的村民都可以维护村组利益。被告并未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妨碍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古城乡尧岗村村民,原告为该村第四组村民,被告为该村第六组村民。2007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本村第六组的七亩土地(折合后实为3.5亩)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10月该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原告向古城乡尧岗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交纳土地承包金7000元,要求按每亩400元继续承包该土地5年,并提交尧岗村委证明,尧岗村第六组部分群众同意原告继续承包该3.5亩高价地书面签名,但未于村组订立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尧岗村第六村民组的调整意见,证明该3.5亩土地为第六村民组所有,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应由第六村民组的村民来耕种,不应由其他组的村民来耕种。另查明,原告在承包第六村民组的3.5亩土地时,该组并未经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到古城乡人民政府批准及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组土地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且召开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请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备案。原告身为本村第四组村民成员,在承包本村第六组村民的土地,其承包土地主体不适格,虽然交纳土地承包金,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未经该组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备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承包土地应为无效。其耕种土地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其诉请被告阻拦耕种土地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