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日至17日,被告人胡某利用在瑞安市马屿镇华盛眼镜厂上班之机,先后八次到该厂三楼车间内窃取成品眼镜共1457副。经估价,被盗眼镜价值共计人民币15018元。案发后,被盗眼镜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家属另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甲、谭某、李某、唐某乙、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