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白玉芝与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玉芝,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白玉芝。系被害人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解立友。被执行人:程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芝与被告人程刚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程刚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白玉芝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程刚对本院(2006)甬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甬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甬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同案犯杨健、周长武、田井林、李新正、吴双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芝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949.4元中尚未支付的人民币22994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经对被执行人程刚的银行账户及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刚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3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