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遂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建国,雷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丽遂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法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慧英。被执行人罗建国。被执行人雷春艳。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1)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因女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罗建国、雷春艳未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9月18日作出的遂计生征字(2011)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计生征字(2011)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忆玲代理审判员  周香琴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