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聂茂琼与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茂琼,邓伟,郑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86号原告聂茂琼,女。委托代理人王大元,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炳,(原告聂茂琼的丈夫),男。被告邓伟,男。被告郑义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茂琼与被告邓伟、郑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茂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元、杨天炳,被告邓伟、被告郑义忠、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茂琼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邓伟驾驶川QZ22**轻型货车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4公里处时,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杨兴华(系原告之子)驾驶的川Q43A**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杨兴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南溪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邓伟承担全部责任,杨兴华与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进行急救,因病情严重转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25697.23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告邓伟驾驶车辆川QZ22**属郑义忠所有,该车于2010年10月29日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29052.5元。被告邓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赔付。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1200元为宜,我自愿为原告承担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被告郑义忠辩称:我不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同一事故中的杨天华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我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均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中已将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业已赔付32526元,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户口属农村居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以下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借款利息、诉讼费用。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4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暂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邓伟驾驶向郑义忠借用川QZ22**轻型货车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4公里处时,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杨兴华驾驶(搭乘聂茂琼)的川Q43A**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兴华当场死亡、聂茂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兴华、聂茂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聂茂琼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用125697.23元。2011年12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聂茂琼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左膝、左踝功能基本丧失;骨盆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属七级、九级伤残。2、聂茂琼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外固定支架、骨盆、左腓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40天,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7000元左右为合理,共用去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聂茂琼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0年1月5日,聂茂琼与宜宾市翠屏区富鸿旅馆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聂茂琼在宜宾市翠屏区富鸿旅馆从事管理工作。原告聂茂琼的母亲侯远清(女,生于1936年1月33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黄沙镇龙台村2组,身份证号:512528193601235366)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聂孟贤、聂孟超、聂茂琼、聂孟朝。被告郑义忠将其所有的川QZ22**轻型货车向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2011)南溪民初字第593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杨兴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杨兴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3252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南溪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邓伟驾驶向郑义忠借用的川QZ22**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兴华驾驶的川Q43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茂琼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邓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兴华、聂茂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川QZ22**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对聂茂琼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伟所驾车辆系向郑义忠借用,邓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郑义忠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和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基于鉴定结论提出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产生,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81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1天=81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费50元/天,故误工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对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产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本院认可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年×5年×0.42÷4=2045.77元。对原告要求的川Q43A**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因其车主是杨兴华,杨兴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亡故,川Q43A**二轮摩托车即为杨兴华的遗产,应由杨兴华的所有继承人对其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原告单独对川Q43A**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川Q43A**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用于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邓伟自愿为原告承担2000元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25697.23元+17000元=142697.23元;2、伤残赔偿金为15461元/年×20年×0.42=129872.4元;3、误工费5300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护理费3240元;7、鉴定费1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98465.40元。另外,被告邓伟补偿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已赔付325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余下的保险金额还有300000元-32526元=267474元,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支付赔付原告聂茂琼2674**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部分和借款利息即298465.40-267474+2000=32991.40元,由被告邓伟赔偿给原告聂茂琼。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聂茂琼2674**元,被告邓伟赔付原告聂茂琼32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聂茂琼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7474元;二、被告邓伟赔偿原告聂茂琼的损失32991.4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聂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8元,依法减半收取2969元,由原告聂茂琼负担469元,被告邓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