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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终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赵顺尧与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赵顺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卓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鲁发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林,系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尧,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林、胡传喜,被上诉人赵顺尧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赵顺尧到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7月27日,赵顺尧骑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在途经句容市区宁杭北路玉清广场处与一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中受伤,伤后被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同年8月13日出院,2010年8月11日至8月31日在南京脑科医院再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赵顺尧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678.21元。2009年12月13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顺尧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11月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顺尧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发生后赵顺尧未再到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赵顺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9.18元(以被上诉人工资1951.8元/月×12个月,计23421.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8062.42元,实际还需支付1535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2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731.79元。二、驳回赵顺尧的其它仲裁请求。赵顺尧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赵顺尧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95678.21元由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至社会保险机构报销,经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实际给予报销75357.20元,未报销20321.01元。对未报销部分赵顺尧要求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医疗费16404.45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顺尧于2008年2月进入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赵顺尧因工负伤,又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故社保部门在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伤者的损失,超出部分的工伤损失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赵顺尧要求一次性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与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赵顺尧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赵顺尧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1710元(45元/天×38天)。赵顺尧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赵顺尧要求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顺尧医疗费16404.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2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326.24元。二、驳回赵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都茂(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职工工伤的医疗费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并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且社会保险机构未予报销的医疗费大多为被上诉人使用进口的、非一般的、高档的药物所产生的医疗费,这些药物是经被上诉人选用的,属于在医疗中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12个月过长,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顺尧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选用的药物所产生及停工留薪期过长均无事实依据,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字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未予报销的医疗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作为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遭受的伤害,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未予报销的医疗费大多为被上诉人使用进口的、非一般的、高档的药物所产生,这些药物是经被上诉人选用的,属于在医疗中扩大的损失,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应为12个月,在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原审法院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此期间已认可,南京脑科医院在被上诉人两次出院时均有休息半年的医嘱,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陈庆华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