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国惠与冯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惠,冯建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杨国惠。被告:冯建庭。原告杨国惠诉被告冯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急用,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8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冯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惠逾期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冯建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