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与浙江省××龙××厂、赖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浙江省××龙××厂,住所地开化县××毛坦村。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浙江省××龙××厂系被告赖某某的独资企业,被告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浙江省××龙××厂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以“以贷还贷”的方式,于2008年1月18日,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再次为被告浙江省××龙××厂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不仅未归还借款,而且其独资投资人赖某某突然失踪,浙江省××龙××厂也关门歇业。2009年11月11日,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向原告发出《诉讼前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代浙江省××龙××厂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6986.1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56986.10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5日及2008年1月18日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浙江省××龙××厂、汪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浙江省××龙××厂担保向开化县池淮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09年11月11日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向原告发出的诉讼前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信用社向原告催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2009年12月14日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存入现金60000元;4、2009年12月14日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当日信用社收回龙一木业总厂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86.10元;4、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浙江省××龙××厂为赖某某金独资企业,因未参加2008年企业年检,于2009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浙江省××龙××厂、赖某某、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赖某某、郑某某的女儿调查时得知两被告已于2009年离婚,此后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为原浙江省××龙××厂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省××龙××厂未能归还借款。2008年1月18日,被告浙江省××龙××厂以“以贷还贷”的方式再次贷款50000元,仍由原告担保,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省××龙××厂并未归还借款,其独资出资人赖某某出走,下落不明,而该企业也因未参加2008年的年检于2009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之前,被告赖某某、郑某某离婚。2009年11月11日,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代被告浙江省××龙××厂归还了借款本息5698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归还借款本息56986.10元事实。但是浙江省××龙××厂已于2009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只能由其独资出资人赖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在浙江省××龙××厂被吊销执照前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对该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代偿款56986.10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姜 芹代理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