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E7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外环不锈钢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杨国驾驶的冀BUS3**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国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