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汪某,任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勇。被告人汪某。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清梁。被告人任某。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3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华。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徐某、任某、施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徐某、任某、施某及辩护人朱清梁、张鹤鸣、徐华、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汪某组织廖某、赵某乙、沈某甲、赵某甲、卢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桂花城桂湖苑8号别墅以“梭哈”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2元),同时指使被告人徐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指使被告人施某购买赌博用的高级扑克以及赌博时参赌人员所需的香烟、水果、夜宵等物。2011年8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组织廖某、赵某乙、沈某甲、赵某甲、卢某、吴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桂花城桂湖苑8号别墅以“梭哈”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元),同时指使被告人徐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指使被告人施某购买参赌人员所需的香烟、水果、夜宵等物;指使被告人任某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期间,被告人任某借给吴某甲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0元)、借给沈某甲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0元)用于赌博。后公安机关从赌桌上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港币1253000元(折合人民币1024327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徐某、任某、施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某仅是该次赌博的受雇人员,且并未以牟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服务,不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汪某组织廖某、赵某乙、沈某甲、赵某甲、卢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桂花城桂湖苑8号别墅以“梭哈”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2元),同时指使被告人徐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指使被告人施某购买赌博用的高级扑克以及赌博时参赌人员所需的香烟、水果、夜宵等物。2011年8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组织廖某、赵某乙、沈某甲、赵某甲、卢某、吴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桂花城桂湖苑8号别墅以“梭哈”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元),同时指使被告人徐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指使被告人施某购买参赌人员所需的香烟、水果、夜宵等物;指使被告人任某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期间,被告人任某借给吴某甲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0元)、借给沈某甲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1750元)用于赌博。后公安机关从赌桌上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港币1253000元(折合人民币10243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和8月1日先后两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让其看场子,在赌场内参赌人员有汪某、沈某甲、卢某、赵某乙、赵某甲、吴某甲等人,被告人徐某负责发牌,被告人施某帮忙跑腿买香烟、夜宵。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和8月1日先后两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两次赌博被告人汪某分别抽头港币10000元,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8月1日在赌场内借给其港币100000元,归还时一般须支付利息每日港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在赌场内负责洗牌、发牌。3、证人吴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和8月1日先后两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赢的人那里抽头,吴某甲仅8月1日参赌,期间吴某甲通过赵某甲的担保从被告人任某处借得港币100000元,后赢了之后当晚将钱款归还,并支付给任某利息港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另证人吴某甲还证实有个中年男子负责端茶倒水买夜宵。4、证人卢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和8月1日先后两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两次分别抽头港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负责发牌,被告人施某负责买烟和夜宵等。5、证人廖某、何某、金某、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廖某、沈某乙陪赵某乙一同前来赌博,廖某与赵某乙共同参赌;沈某乙与赵某乙为夫妻关系,赌博时其并未参与;金某送沈某甲到赌场,其并未参赌,但在旁看到赌场内有人放抛资;何某陪卢某一同到赌场,其并未参赌。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晚,汪某向周某甲借其别墅作为赌博场地,汪某、沈某甲、卢某、赵某乙、赵某甲、吴某甲系参赌人员,赌博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并未参赌。7、检查笔录,证实赌博现场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四被告人处当场扣押的赌资及随身携带的钱款。9、收缴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赌桌上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港币1253000元已被收缴。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汪某、施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及本案参赌其他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施某的前科犯罪情况。12、结售汇牌价,证实案发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实其让被告人施某到赌场提供服务,施某知道其组织人员是进行赌博,且二人默认事后会支付给施某工资。16、被告人徐某、任某、施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徐某、施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施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系从犯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汪某、徐某、任某、施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刑初字第309号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汪某用于赌博的港币286000元,被告人任某用于放抛资的港币22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某、徐某、任某、施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