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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项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方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国丽酒家转让给被告。1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国丽酒家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0000元,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转让后两个月内付清。当日,原告即将酒店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利息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国丽酒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二、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国丽酒家的房租比较便宜,加上原告几次打电话要把该酒家转给被告,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转让款10000元的欠条。同年11月27日,被告正式接手经营国丽酒家。12月17日,被告的叔叔打电话告诉被告受让国丽酒店是亏的,因为国丽酒店的店面就要收回。今年2月10日,原告到国丽酒店向被告催讨转让款,当时被告不在酒店,原告就把酒店的营业执照拿走。被告受让酒店时,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变更。2012年3月7日,县文化馆发通知给被告,通知国丽酒家的租期到2012年4月8日,租期满后,县文化馆要将国丽酒家租用的房屋收回。所以被告转让国丽酒家是亏本的。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淳安县××××号的国丽酒家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60000元,被告暂付转让款50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当日,原告将酒家的厨房用品、桌椅等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欠被告转让款100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谓的利息是原告为向被告催付10000元转让款的支出,因该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转让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